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2024-05-18 19:18

1. 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法律分析:其实债权的相对性源自于债权的固有特性。即债权人的请求权仅针对到期债权有效,且只对特定债务人发生效力。按照性质的不同,我们一般将债权的相对性分成三个方面来理解:即债权主体的相对性、债权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债权责任的相对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2. 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法律分析】其实债权的相对性源自于债权的固有特性。即债权人的请求权仅针对到期债权有效,且只对特定债务人发生效力。按照性质的不同,我们一般将债权的相对性分成三个方面来理解:即债权主体的相对性、债权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债权责任的相对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 债权的相对性

法律分析:1、主体相对性
即债权的请求人和请求对象都只能是合同主体当事人(合同未必是书面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具体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连带责任人(担保人)。
主体相对性具体来说就是,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以及连带责任人提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像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请求偿款(例如民间的父债子偿一说就是不成立的)
另外,债务人也只需要向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偿还债务,不需要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债务。
因此除非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委托人,否则即便是与债权人关系亲密的第三人也是没有权利向债务人提出申请的。
2、内容相对性
债权内容的相对性说白了其实指的就是除非法律和合同另外有规定的,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规定之内的权利和义务。
(1)一般产生债的合同都表现为对内的约束力,即约束力仅作用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同意的除外,如担保人)。
(2)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一般是不能惠及第三人的。这也就是我们上面说的,除非合同有另外规定,否则债权仅为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享有。
(3)在产生债的合同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外一方的义务。这是由合同的对内约束力决定的。这也是债权相对性的一种表现。例如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偿债义务的相对性。
3、责任相对性
债权责任的相对性其一般表现为责任与债务的不可分离。换句话说就是责任因为债务而存在,它仅当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时候存在。而且因为债务人违约的(不论什么缘由),违约责任都将由债务人承担,且仅向债权人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债权的相对性

4. 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其实债权的相对性源自于债权的固有特性。即债权人的请求权仅针对到期债权有效,且只对特定债务人发生效力。按照性质的不同,我们一般将债权的相对性分成三个方面来理解:即债权主体的相对性、债权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债权责任的相对性。
一、债权合同具体有哪些特点
债权合同的特点: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人,合同债权的本质内容,就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二、债权人可不可以将自己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他人
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5. 债权相对性

法律分析:债的相对性,债为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由此该法律关系仅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性。当事人不得以债的法律关系对抗第三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相对性

6. 债权相对性原理是指什么

债权相对性原理。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本身就存在某些限制。当普通债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普通债权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主要有:
(1)物权优先原则。债务人为了逃债,虚假设立了另一物权用以对抗债权,致使债权最终无法实现。
(2)特种债权优先原则。债务人为了逃债,虚假设立了特种债权用以对抗普通债权,致使普通债权无法实现。

7. 债权的相对性是什么意思?

债的主体具有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一、婚前欠债,婚后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别有哪些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1、从内容上来说:
支配权是对物质资料和智力成果进行支配的权利,如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相邻权;而请求权是对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进行要求,如债权。
2、从效力上说:
支配权通过直接地支配物质资料和智力成果而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请求权是通过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间接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三、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区别
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的区别为: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人履行义务,而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债权的相对性是什么意思?

8. 民法中的相对权与绝对权有什么区别

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民法意义(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42) 
【摘 要】绝对权与相对权是民法学上民事权利的重要分类,传统民法体系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权利类型,对民法的立法和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谓是民法的最基本概念。然而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不断产生了一些新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能否确定无疑地归入绝对权和相对权产生了疑问。从绝对权相对权本身概念入手,与新兴民事权利相结合,继承传统思维,又赋予了其新的外延,同时对民法典体系的编纂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绝对权;相对权;民法体系 
权利是法律最基本要素,尤其对于崇尚私法自治的民法学来说,民法的发展就是一部不断诞生新兴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关于权利的研究与学说一直是理论的热点。其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由来已久,这对概念从宏观上建立起民法的框架结构,影响深远。 
一、定义 
(一)德国法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起源于德国民法,一般认为,至迟在康德的时代,就已经认识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别。如康德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得以排除一切其他占有人对该物进行私人使用的权利。萨维尼则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出发建立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他认为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对物之诉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占有人,而对人之诉则不能;由此,对物之诉所代表的对物权,就以其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效力,而区别于对人之诉所代表的债权。所以,一切权利都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分为两大类:“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与“对抗特定个体的权利”。[1]在此后的学术发展中,尤其是在潘德克顿法学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构成了权利的一种主要分类方式之一。 
(二)中国法 
我国学者以及承袭德国民法学说体系的台湾地区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定义表述也很多,较为典型的有如下: 
1、“依据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2] 
2、“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得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3] 
(三)区分标准 
与上述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基本上都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基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做出的。 
然而,近来有人提出此区分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认为“在划分的过程中,没有将这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发生了嬗变”,在我们利用这个标准定义绝对权时说绝对权得对一切人主张,主张的内容是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绝对权和妨害绝对权行使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实际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定义绝对权;在定义相对权时,说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实际上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定义相对权,也就是说,从积极效力的角度定义相对权,从消极角度定义绝对权,逻辑上是混乱的,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界定一个事物应当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尤其是下定义,我们只能说某事物是什么,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是什么;只能说某事物怎么样,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怎么样。[4]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论者从出发点上力求实现概念的统一和科学性,这无疑对于我们更明确地认识和辨析事物有着重大帮助,但也不免过分吹毛求疵,从历史发源和后来的继承看,我们对于绝对权和相对权有了大致统一的定义,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于大部分的权利,我们能够比较直接迅速把其归入绝对权或是相对权的范畴,并且绝对与相对是作为一对反义词存在的,在定义时做讲一方是什么,相对应的另一方自然就不是什么,这样的表述更加清晰直接,比较总是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区分事物,过分的统一有时难以把握。 
(四)新的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和学说理论的发展,新的权利出现,很难把它们绝对归之于绝对权或相对权,学说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特点,不可能尽善尽美,不能以后人的眼光要求前人。学说也需要有开放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也应当是开放的。要准确地认识这些权利的本质,才能进一步对其划分类别。首先对于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的提法本身就很有争议,虽然很多学者接受了这样的观点,但也有人主张,一个东西它是什么就是什么,不是就不是,不可能既是这个又是那个,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民法的基本体系不能改变。根据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绝对权和相对权差异的根本意义没有因此改变,大部分的情况下,一些表现出债券化的物权只是例外,由法律单独做规定。这样的区分是明晰的。同样对于少部分的相对权效力的绝对化,由于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也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争议较多,我国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不可否认现实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但要明确债权始终是相对权,从根本上说,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不依赖于第三人不侵犯法。并且,在一些第三人侵害债权场合,债权人可以不追究第三人责任,而通过直接追究债务人责任获得救济,如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例外,法律应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否则就是对公民自由的不正当限制,因为此时公民要承担的注意义务太高。 
  二、外延:绝对权、相对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划分下,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那么绝对权等于对物权,相对权等于对人权,这样的提法或者直接等同是否科学呢。 
其实对于对物权与对人权,在提法上并不严谨,霍菲尔德在其经典著作《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对之进行了旗帜鲜明的深刻批评,指出“对物权并非针对某物的权利”,“一切对物权皆系对人。这可不是在几个同样有效的表达方式或定义中厚此薄彼,而是唯有如此才能保持逻辑上的同一”,因为对物的提法很容易让人自然而然地做字面联想:“我们若在字面上理解‘对物’一语,并在头脑将权利因之而存在的那个物当成能够承担责任与义务的某种法人,则我们只能永远糊涂下去”,对物一词表达的是权利的范围而非对象,即该权利针对一般人,而非对某物的权利,许多对物权要么针对或者关于某人,要么根本无对象可言,对物权或者不特定权利中有直接与物体有关者,有直接与人身有关者,如不得被非法拘禁之权利,也有与有体物或人身无直接关系者,比如隐私权;此外,霍菲尔德还进一步提出“对物权只与一人的一项义务有关,而非与不特定的一大类人中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有关”,简单的说明方法就是在涉及诉讼时原告与被告总是特定的人,“义务”一次恰当地表达了特定人对谁负担债务以及谁负担此项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皆输确定,义务才能存在,他认为“在义务的影响范围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多物权”。[5]庞德也认为“所有权不只是包括一项权利而包括若干独立又有区别的权利、权力和自由,且每一种权利都与一种义务相关联”,同时‘一般的人’和‘特定的人’之间很难做出清晰的划分,对于一部分人的对物权相对应的就可以看作是对剩下那部分的对人权。其实不管怎么样,如同我们在上文所说,争论的最后我们依然要肯定“对物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它至少抓住了两者的核心区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和完美的,总有一些例外的存在,庞德也赞同Holland的一句话“虽然这些词语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但它们却得以广为流传,这本身值得推荐。并且,它们也许并不比可能提出的任何替代词差。” [6]
  三、区分的意义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不只是权利分类学说研究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作为发源私法的一对概念,其对于民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可以采绝对权和相对权二分法的体例,这是抽取了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本质特征,同时也可以使得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纳入其中,虽然这二者也难说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但大体上不影响划分,我们需要抓住的是效力范围的内在。这样我国的民法体系可以是: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侵权、亲属、继承。并且这样的统一还可以带来民事责任方式的统一,比如对于绝对权的侵犯,其救济方式可以物上请求权为参考,权利人可以直接基于客体的损害要求恢复原状,而相对权以债权的违约责任为参考,采取较为统一的损害赔偿金方式。同时,侵犯绝对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它与人格利益相关,侵犯相对权则要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绝对权与相对权微观上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赋予绝对权更完整的诉讼保护,可以直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排除危险,而相对权只能依赖义务人特定的给付才能实现,并且绝对权较之相对权具有固有的优先效力,如物权的优先效力或者优先受偿权等;第二,如拉伦茨指出:“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还表现在破产的情况”,[7]如果债权人对破产的物拥有绝对权,那么这个物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或者从变价财产中分离出来;相反,如果债权人仅享有的是一个相对权,那么只能按照一般破产原则按普通债权份额的分配方案得到偿还。这一点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也有体现,比如破产取回权,别除权等都属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可以在破产财产之前优先受偿,而一般债权只是相对权,按照一般债权分配。    
  【参考文献】 
[1]金可可.论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德国民法学为中心[J].山东社会科学,2008(1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6. 
[3]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5. 
[4]张宏武.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标准[J].武汉工程大学学报,2010(4). 
[5]Wesly N·Hohfle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6Yale L.J.,1917. 
[6]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3. 
[7]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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